被告人登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41998********,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理塘县,住理塘县**乡**村,系甘孜藏族自治州**学校在校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3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15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2月11月至2017年1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登某某在甘孜藏族自治州**学校**宿舍**室的阳台处,因逗耍室友达娃某某的乌龟一事,同被害人邓某某(男,殁年17岁)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被告人登某某将阳台处的扫帚折断,室友将其手中的扫帚木柄夺下并将二人劝开。
当晚10时许,宿舍熄灯后,被告人登某某和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和推搡时,被寝室管理员大声喝止。10时30分许,被告人登某某在宿舍内和手持扫帚木柄的邓某某再次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登某某使用从阳台处捡拾的瓷砖碎片朝被害人邓某某身上扎去,致其脖子左侧处受伤,被告人登某某发觉邓某某流血后,和室友将被害人邓某某抬到寝室管理员的住处,并联系学校老师将被害人邓某某送往泸定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邓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左颈部外伤造成大量出血死亡。
2017年9月3日凌晨0时许,泸定县公安局泸桥派出所民警在泸定县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告人登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瓷砖碎片2片;2.书证: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急救记录、出诊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扎巴某某、四郎某某、达瓦某某、洛绒某某、尼玛某某、徐某某、梁某某、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刻录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